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61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611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闕顗軒
被   告  林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5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一月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捌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3月1日與訴外人萬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泰商銀)訂定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持用所發行之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
使用。依兩造契約第2條及第7條約定,借款利率為年息
18.25﹪,借款人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延滯期間
之利率依年息20﹪給付,自104年9月1日起則按年息15﹪給
付。詎截至95年1月2日止,被告積欠帳款共計新臺幣(下同
)189,989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嗣後萬泰
商銀將此債權讓與原告。是以,被告應將上揭欠款金額給付
原告,惟迭經催請,被告皆置之不理,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乙、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
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
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
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仍從其約定利率。」、「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
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478條前段
、第233條第1項及第2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向萬泰商銀辦理小額信用貸款,核其性質,應屬民法第
474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並積欠款項未清償,
經萬泰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故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清償。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
書記官王敏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