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3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俊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1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俊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受有脾臟裂傷並出血」更正為「受有脾臟裂傷併內出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俊煌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見103年度審易字第3194號卷《下稱審易卷》第2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俊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紀錄,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104年度審簡字第315號卷第2頁至第11頁)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冷靜以理性態度解決問題,竟一時衝動任意傷害被害人即告訴人 郭傑栩 之身體,行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於民國104年1月底之前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參本院104年1月19日審判筆錄,見審易卷第26頁至第27頁反面),惟被告嗣後僅於104年2月1日給付告訴人1萬元,其餘款項則均未給付(參本院104年2月17日審判筆錄,見審易卷第37頁至第38頁),並未完全履行和解條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手段、目的暨告訴人傷勢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1156號被告許俊煌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新北市樹林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送達處所)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俊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0年12月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悔改,於103年8月14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因與郭傑栩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自郭傑栩後方持剪刀刺郭傑栩身體,造成郭傑栩因而受有脾臟裂傷並出血、左後背穿刺傷約1.5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郭傑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俊煌之供述│被告承認於前揭時、地持剪││││刀刺告訴人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郭傑栩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佐證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之│││區)驗傷診斷證明書│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檢察官李元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書記官林李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