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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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4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洺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187號),判決如下:
主文陳洺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補充為「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洺銘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陳洺銘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可見毒癮非輕且戒毒意志薄弱,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自述其須照顧罹病之雙親且須負擔家計,故心情不佳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又被告犯罪後能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工作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毒偵字第42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2號被告陳洺銘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洺銘前有下列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
(一)陳洺銘前因煙毒案件(肅清煙毒條例於民國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自87年5月22日起施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以87年度訴字第52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北地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提起公訴,嗣經臺北地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88年1月16日釋放出所,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又施用毒品,經臺北地院於88年7月8日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行強制戒治,嗣於89年6月24日執行強制戒治期滿;起訴部分,則經臺北地院以87年度訴字第525號判決免刑確定。
(二)嗣陳洺銘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為臺北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起訴部分,則經臺北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42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繼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13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1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繼陳洺銘又因(1)詐欺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2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2)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3)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4)公共危險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5年度交訴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繼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交上訴字第6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仍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505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5)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前揭(1)、(2)、(3)、(4)案件,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46號裁定減刑並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5)案件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7年7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四)再陳洺銘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分別以100年度易字第1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0年度易字第1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100年度易字第2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1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3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0年度易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0年度簡字第2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3罪嗣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前揭罪刑接續執行,繼於102年8月2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2年10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3月10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3月10日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洺銘矢口否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惟查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空言否認,殊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洺銘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檢察官周慶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書記官林雪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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