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0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家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洪家怡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曾瑞瑜 、黃 詳崴 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8310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8310號被告洪家怡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家怡於民國103年5月17日21時10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4段北向南外側車道行駛至隧道出口切向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前由曾瑞瑜所騎乘後載 黃詳崴 之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向左變換車道之行駛動態,致向前追撞曾瑞瑜所騎乘之上揭普通重型機車後車尾,曾瑞瑜因而人車倒地,曾瑞瑜受有左膝脛骨平台及腓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右大腿肌肉血腫、挫傷及撕裂傷6公分、雙側手肘及右膝擦傷等傷害;黃詳崴受有腦震盪、上肢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曾瑞瑜、黃詳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洪家怡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於案發時、地,駕│││查中之供述│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切換車道時,前車頭撞││││及證人曾瑞瑜所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方車牌處之事實。(詳參││││103年7月2日警詢筆錄、103││││年9月18日、103年11月19日││││訊問筆錄)│├──┼──────────┼────────────┤│2│證人曾瑞瑜於偵查中之│被告全部犯罪事實。│││證述││├──┼──────────┼────────────┤│3│證人黃詳崴於警詢及偵│被告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證述││├──┼──────────┼────────────┤│4│證人 王子柔 於警詢中之│被告全部犯罪事實。│││證述││├──┼──────────┼────────────┤│5│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人曾瑞瑜因前述車禍受有│││證明書2紙│左膝脛骨平台及腓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右大腿肌肉血腫││││、挫傷及撕裂傷6公分、雙││││側手肘及右膝傷等傷害;黃││││詳崴因前述車禍受有腦震盪││││、上肢挫傷等傷害之事實。│├──┼──────────┼────────────┤│6│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⑴證明車禍發生經過之事實│││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⑵證明案發當時道路鋪設柏│││記聯單、現場及車損照│油,路面平整,夜間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明,視距良好,並無不能│││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肇事│注意情形之事實。│││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7│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證明車禍發生經過及被告駕│││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駛行為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家怡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檢察官楊冀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30日
書記官洪珮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