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勝坤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6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1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勝坤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黃勝坤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1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行,本院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件爰依簡易程序處刑,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至第6行之「依當時情形」應補充為「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水泥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第6行應補充「上開營業小客車之右前輪」,第8行末應補充「黃勝坤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 吳廸闈 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欄應補充「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103年度偵字第17026號偵查卷〈下稱偵字卷〉第23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6頁背面)」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於案發時擔任計程車司機,以載送旅客前往指定地點並收取報酬為業,依上開判例意旨,自應認係從事業務之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吳廸闈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上開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1.前此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尚佳;2.擔任職業駕駛,駕車本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竟疏未注意致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事實欄所示之傷害;3.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4.於104年1月27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此有新北市○○區0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9頁),告訴人並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另因被告表示案發時駕車靠近告訴人,係欲捐款100元予正在販售彩券之告訴人,但告訴人認為被告實係超越前車不慎致生本件撞擊,故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未原諒被告亦不願意撤回告訴;5.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中度精神障礙(見104年度偵緝字第64號偵查卷第17頁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暨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
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給付賠償金,犯後態度尚可並見悔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衡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古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64號被告黃勝坤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勝坤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6月24日1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街○號「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乘客載送區下坡處,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擦撞乘坐電動輪椅停在行人徒步區販售彩券之 林讚昇 ,致林讚昇受有左足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讚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黃勝坤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讚昇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偵查中之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暨調查報告表各1份。
㈤上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檢察官馮浩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書記官黃柏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