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4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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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47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①「102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修改為「102年12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②「103年10月28日上午11時許」補充為「103年10月28日上午8至11時許」、③「機車」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俊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於民國102年間同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8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2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件經檢測吐氣酒精濃度係每公升0.29毫克,其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其機車駕照因先前酒駕業經逕行註銷,其尚未重新考領有效駕照乙節,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在卷可按,益見被告遵守交通法規之觀念淡薄,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自警詢起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3618號被告吳俊生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2年11月8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交簡字第488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2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於103年10月28日上午11時許,在台北市廈門街某處工地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晚間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土城區區住處,置路上不特定行人及車輛安全於不顧。嗣於同日晚間18時49分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廈門街與牯嶺街處為警攔檢,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生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等在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判決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檢察官申心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書記官楊茹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