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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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9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士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327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327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魏士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魏士凱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172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62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3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於103年9月20日13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察查獲至採尿期間),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弄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9月20日1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105巷4弄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為警於同日13時50分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士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30頁背面、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272號卷第18頁),且為警於103年9月20日13時50分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8至9、1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已不記得確實之施用毒品時間,惟按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文獻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第3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另依據Jonathan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96小時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3年7月22日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綦詳。而被告自承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認被告應係於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察查獲至採尿期間),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符合「5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172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62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3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至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間,雖已逾5年,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定、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仍應予論罪科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其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②案)。上開第①、②案件,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9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29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③案)。上開各案經接續執行,於102年10月1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2年10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處分,竟尚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不知悔改,又再度施用毒品,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又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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