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原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原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原簡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偉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朱立鈴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世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世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4年度審原易字第6號卷《下稱審理卷》第2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世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另起訴書雖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03年8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而認被告所犯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等語,惟查,本件被告所犯之侮辱公務員罪,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103年1月4日,係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日期103年8月15日之前,並非在該案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所犯,且被告本身亦無其他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審理卷第3頁至第6頁),故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不構成累犯,起訴書認被告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酒醉失態,一時衝動出言辱罵前來現場處理糾紛之值勤員警 吳頤翔 ,妨害員警之公務執行,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願給付被害人吳頤翔新臺幣(下同)
3萬元以為賠償,並自104年3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害人6000元,至全部金額清償完畢為止,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表示不予追究,此有本院104年度審原附民字第4號和解筆錄及本院104年2月26日審判筆錄等件在卷可證,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876號被告林世偉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中寮鄉○○○村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朱立鈴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交簡字第150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8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3年1月4日上午1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星辰卡拉OK店」內因酒後鬧事,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員警吳頤翔據報前往處理時,上前盤查其身分,林世偉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吳頤翔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足以貶損人格及社會評價,經警當場逮捕,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世偉於警詢│坦承於前揭時、地看到穿著制│││及偵查中之供述│服之警察前來,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伊糊││││塗了,當時酒喝太多了等語。│├──┼────────┼─────────────┤│二│警員吳頤翔出具之│全部犯罪事實。│││職務報告暨錄音譯││││文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可稽,其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檢察官陳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書記官陳勇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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