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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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70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3981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98年度交簡字第4205號)認業務過失傷害部分不宜以簡易程序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為營業小客車司機,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7月12日18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某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由上揭飲酒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欲返回臺北縣○○鎮○○街○巷○○號居處。嗣於同日18時32分許,沿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往三峽鎮方向行駛,途經中央路4段268號前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且因酒後影響注意力,致其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擦撞路旁由 李姿誼 駕駛暫停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照鏡後,再撞及適在路旁行走之告訴人乙○○,又撞及 廖素卿 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右側車身,致告訴人乙○○受有第二腰椎骨折、腦部損傷與腦部挫傷、鼻骨骨折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被告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4205號判決罰金新臺幣75,000元在案),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證。則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
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認因告訴人撤回告訴,依法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故依照上開法條及說明,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曹惠玲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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