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14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維哲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本院99年度簡字第9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執聲字第9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維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張維哲因犯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3日以99年度簡字第98號(99年度偵字第45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00年1月31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100年3月底某日更犯竊盜罪,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於101年7月30日以101年度易字第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於101年9月25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即被告前於99年3月18日因犯轉讓禁藥罪,經本院
於99年12月23日以99年度簡字第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00年1月31日確定(下稱前案)。復於緩刑期內即100年3月底某日犯竊盜罪,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於101年7月30日以101年度易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
101年9月25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2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顯見受刑人緩刑內確因故意犯後案之竊盜罪,而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本院經核閱受刑人上述2案件判決,均屬故意犯罪;且前
案係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而犯罪,後案係因缺錢購買K他命,而與其他共犯共同竊取K他命,均係因毒品所導致之犯罪,況受刑人明知其仍在前案轉讓禁藥罪緩刑期內,自應謹慎行為,詎仍與其他共犯共同竊取K他命以供其等施用,可認受刑人未自省改過,足見其未因受前案刑事偵審裁判而有所警惕或萌生悔意,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羽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