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拍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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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131號聲請人丙○○○相對人丁○○即 林文章 之.
甲○○即林文章之.戊○○即林文章之.乙○○即林文章之.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民國96年9月28日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此為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林文章於民國(下同)84年9月
8日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之抵押權,債務清償日期約定依照契約約定,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嗣第三人向聲請人借用600,000元,詎該借款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且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已因繼承而登記為相對人所有,為此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林文章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恭家喜決97繼字第1071號函、虎尾及東勢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揆之首開規定,依法尚無不合,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土地99年度司拍字第131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0│雲林縣│台西鄉│尚德││1055│建│509│6分之1│丁○○、甲○○、戊○○、乙○○││0│││││││││各持分1/24││1││││││││││└─┴───┴────┴───┴───┴────────┴─┴──────┴───────┴───────────────┘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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