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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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12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勇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573號),本院受理後(101年度審易字第2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勇欽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所載「於民國99年11月
25日執行完畢」等文字,應更正為「於民國99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0年3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㈡起訴書所載「北投國軍醫院」均應更正為「國軍北投醫院」。
㈢前科部分補充:黃勇欽於民國100年11月間及101年1月間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5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未執行)。
㈣被告黃勇欽於本院101年10月8日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之犯罪
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勇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均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猶不知警惕悔改,竟再次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另所竊得之財物(即水溝蓋6個《每個水溝蓋價值約新臺幣800元》)均遭被告變賣不知去向,而被告迄今亦未賠償被害人國軍北投醫院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告最近
1次因竊盜案件,甫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