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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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11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偉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163號),本院受理後(101年度審易字第202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偉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捌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黃偉倫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99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未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一定金額之捐款遭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另行起訴,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7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接續執行(尚在執行中)。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倒數第
2行所載「吸食器1支」均應更正為「吸食器1組」。㈢被告黃偉倫於本院101年10月8日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之犯罪
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偉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告最近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甫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毛重0.358公克、淨重0.158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1578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7月24日航藥鑑字第1012926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參見偵查卷第39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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