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8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8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850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125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案件,向本院聲明異議,由 侯廷昌 法官受理(99年度交聲字第125號)。但侯廷昌法官於前案審理中阻割聲請人之訴訟代理權,並違背其超然之職務,假借職務上之便利欺侮聲請人,因而與聲請人交惡,一切只因聲請人得知 蔣得忠 法官關說該案件,並打壓人民之告訴權利。依上可認侯廷昌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應係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之誤載)之規定,聲請侯廷昌法官迴避云云。
二、按推事於該管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推事迴避,同法第18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述情形,如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聲請推事迴避。但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9條第2款亦規定甚明。而前述規定,於法院受理有關聲明異議之交通事件均有準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同有清楚規範。依上可知,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之案件中,聲請法官迴避,必須在當事人就該案有所聲明或陳述前(除非聲請迴避之原因或發生或知悉在後),其立法目的在於防止當事人可預見裁判結果對自身不利時,以聲請法官迴避阻礙程序之進行,而造成濫權聲請之現象。而於案件裁判後,訴訟上已無應為之行為,此時聲請承審法官迴避,亦不能准許。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案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進行分案(99年度交聲字第125號)後,由侯廷昌法官受理。聲請人既認侯廷昌法官具有上述迴避之事由,依法應於該案開庭前或開庭時當庭表示,然其於開庭前未就此事表示意見,而於民國99年7月7日該案行調查程序時,亦逕為實體上之陳述與爭執,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屬實,其所言聲請迴避之原因既非發生或知悉在後,則其於該案開庭後之99年7月16日具狀聲請侯廷昌法官迴避(見聲請狀),參照前述說明,已非法所許。況且,該案已於99年
7月12日宣示裁定,駁回聲請人異議之聲明,也有該裁定書
1紙附卷可查,聲請人遲至99年7月16日該案裁判終結後才提出本件聲請,依上論述,也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本案聲請既不合法,則關於聲請人所提實體上聲請迴避之理由,本院自無進一步審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定國
法官楊欣怡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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