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01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清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5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清意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清意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之「尚未確定」應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清意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101年10月3日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參照)。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著有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參照)。窗戶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同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查本案被告以徒手破壞紗窗後,方啟門入室竊盜,依上開說明,自屬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無疑,是核被告鄭清意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上開所犯雖同時合致兩款加重竊盜之要件,惟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實質上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另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不思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因一時缺錢花用,竟入侵被害人住家行竊財物,不啻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危害家宅安寧,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非是,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並酌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對被害人所生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併參酌蒞庭檢察官之意見,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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