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8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交簡字第48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8月23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台七甲線14.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經彎道附近車道不得停車,形成路障,妨害他車通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將上揭自小貨車停放於上揭地點,適有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大同鄉台七甲線往梨山方向行駛,至上揭地點時,亦疏未減速慢行,致閃煞不及,不慎與車道上停車之甲○○上揭自用小貨車發生撞擊,致丁○○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上乘客丙○○因此受有頸部、胸壁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乘客戊○○則受有頭皮撕裂傷約2公分、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等傷害;乘客己○○則受有前額之開放性傷口5×1公分、頭部外傷、鼻骨骨折、臉部撕裂傷等傷害;乘客乙○○則受有胸壁挫傷等傷害。經被害人經戊○○、己○○、乙○○之父丁○○及丙○○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戊○○、己○○、乙○○之父丁○○及丙○○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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