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60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85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87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4年7月18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2510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改判處有期徒期1年4月確定,於95年12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6年5月17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預見提供銀行帳戶存摺等物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97年5、6月間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幫助該不詳之人所屬不法詐騙集團為詐欺犯行。該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於收受丙○○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㈠98年4月26日晚上8時許,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詐術「佯稱欲拍賣電子辭典」,使甲○○陷於錯誤,下標該電子辭典,並於98年4月28日上午8時25分許,轉帳新台幣(下同)5,200元至丙○○之上開帳戶;㈡98年4月27日某時許,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腳踏車之不實訊息,致乙○○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依對方指示於98年4月28日中午12時26分許,轉帳2,610元至丙○○之上開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旋即於同日提領完畢。嗣經甲○○、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丙○○於警、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甲○○、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甲○○所提郵政自動櫃員機匯款轉帳執據、乙○○所提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表。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5月20日(98)新光銀
宜蘭字第98057、98058號函所附丙○○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明細表。
三、本件被告將其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對於被害人甲○○、乙○○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897號)與起訴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查被告前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87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510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改判處有期徒期1年4月確定,於95年12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6年5月17日假釋期滿,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就前開犯行同時有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簡易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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