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279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2793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肆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零壹佰肆拾參元中之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玖佰伍拾陸
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陸仟參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九
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肆佰捌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就信用卡債務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
3,143元,及其中127,956元自民國97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
額為130,143元,及其中124,956元自97年4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
於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2年9月2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
得延後付款,並按年利率20%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
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
利息;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迄今,總計消費記帳13
0,143元未依約給付,其中124,956元為消費款,屢催不理,
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等語。
㈡被告於91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得72,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91年12月10日起至95年12月10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攤
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14.25%採固定計付,惟如未依約清
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
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97年1月30日後未再依約清償,尚欠借貸本金56,34
3元,及自97年1月31日起按年利率14.25%計算之利息及違
約金等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等語。
㈢詎被告共計積欠原告186,486元(含信用卡金額130,143元、
現金卡金額56,343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
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書記官黃鈺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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