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34813號
原 告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3481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壹仟玖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柒萬伍仟柒佰貳拾柒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壹仟玖佰捌拾伍元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下稱
系爭信用卡)使用,代償被告對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之信用卡債務,嗣違約未繳付本息,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依兩造信用卡契約請求判決如主文
所示。
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收受原告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後,尚
有電話照會本人確認係本人申請無誤才核發,且系爭信用卡
申請書上被告簽名與被告申請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
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近似,況系爭信用卡帳單均係寄至被告
戶籍地,申請信用卡使用後半年繳款紀錄均正常,足證被告
所辯不實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未向原告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信用卡申請書
上之簽名非伊本人之簽名等語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系
爭信用卡債務帳單、原告電話照會檢核表等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雖以上情置辯,但查,經本院以肉眼比對被告於98年7
月27日收受本件原告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申請核發支付命令
後所提出之異議狀內容,其中被告本人書寫之異議人姓名、
住址及具狀人簽名等字跡,與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戶籍地址、
現住地址欄及本人簽名欄內字跡相符,應係同一人所書立,
是被告辯稱系爭信用卡非伊申請等情,難認可採,況參以系
爭信用卡申請書上所填載之被告戶籍確屬真正,且信用卡帳
單地址係勾選寄至被告戶籍地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衡
情,果若係他人未經原告同意冒用原告姓名申請使用系爭信
用卡,焉有將信用卡帳單申請寄至被告實際居住之戶籍地而
不怕被告發現之理?再者系爭信用卡申請使用係代償被告本
人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債務等情,此有卷附中國信託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檢送被告申請信用卡申請書及消費明細等資料在
卷可稽,則系爭信用卡使用目的既僅係清償被告他家銀行信
用卡之債務,果非被告本人申請,何以有他人願甘冒偽造文
書刑責而為利被告而不利己之事?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
違,難認屬實。且被告復無提出相關證據以佐,是其所辯,
難認可採。從而,原告依兩造系爭信用卡契約據以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書記官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