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德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德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增列「扣押物品收據、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曹德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素行非佳,未能知所警惕,仍恣意隨手竊取他人之物,再犯本件竊盜犯行,被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所竊得之有藍芽耳機之軍綠色安全帽1頂,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證物領據1份附卷可考(偵卷第15頁),犯罪所生危害已降低,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竊取物品之價值,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困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有藍芽耳機之軍綠色安全帽1頂屬本案犯罪所得,業已返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考(偵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481號被告曹德昌男7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德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上午9時16分許,在新竹巿東區林森路192號前機車停車格,徒手竊取 曾威航 所有並懸掛在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之加裝有藍芽耳機之軍綠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曾威航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安全帽(已具領發還)。
二、案經曾威航訴由新竹巿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德昌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曾威航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警員偵查報告、新竹巿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擷取畫面共6張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前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曹德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檢察官吳志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書記官陳志榮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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