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家繼訴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7號110年度家財訴字第15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心瑜 (下稱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即被告 楊夏玲
楊雅如
楊博惟 法定代理人 王慧琴 被上訴人即原告 曾春梅
楊智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本院109年家繼訴字第37號(含110年度家財訴字第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壹仟零伍拾壹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則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所明定。
查本件為分割遺產之訴(含被上訴人曾春梅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是本件雖僅上訴人一人提起上訴,然揆諸上開規定,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當事人楊夏玲、楊雅如、楊博惟(與上訴人共4人),故應將楊夏玲、楊雅如、楊博惟視為上訴人,而併列之,合先敘明。
二、次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不因上訴人(被告)之應有部分之價額較低而異(最高法院70台上字第175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00號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分割遺產事件,被上訴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上訴人及楊智仁、楊夏玲、楊雅如、楊博惟等5人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092,923元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並按兩造如原審判決附表三之應繼分分割被繼承人 楊文正 之遺產等語,而楊文正遺產總額至少為10,260,813元(見原審判決附表二加總數額),扣除被上訴人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數額及楊智仁代墊費用234,339元後,所餘8,933,551元,即為兩造得分割之楊文正遺產價額,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獲分配分額僅為特留分十分之一,是關於上訴人上訴部分,關於遺產分割之訴之上訴利益應按被上訴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為893,355元(計算式:8,933,551元÷10=893,35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另應加計上訴人及楊智仁、楊夏玲、楊雅如、楊博惟等5人
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曾春梅1,092,923元本息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訴敗訴部分,上訴人上訴利益應核定為1,986,278元(計算式:893,355元+1,092,923元=1,986,278),應徵之第二審為31,051元,未具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四、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1條1項、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原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併應檢附繕本)。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正上訴聲明及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書記官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