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3303號
原告 鄧筑双
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 律師
被告 郭憶萱 即辛胡同魚菜館
訴訟代理人 陳堂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5日,以111年度北補字第197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1年8月30日送達原告,有本院前開裁定、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又原告就該裁判費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1年9月6日,以111年度北救字第9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原告於111年9月20日提起抗告,嗣經本院民事合議庭於112年2月8日,以111年度簡抗字第6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原告未提起再抗告而確定,亦有本院前開裁定、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在卷足憑(見111年度簡抗字第69號卷第29頁至第35頁)。而本院前開命原告繳納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而失其效力,是原告仍應依法補繳裁判費。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復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5頁),是原告之訴即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