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9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9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名義變更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九五二號
原告甲○○原告丙○○被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被告乙○○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名義變更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查該項裁定已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收費處答詢表各一紙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黃書苑法官陳婷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王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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