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429號抗告人即被選定人丙○○
丁○○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安琪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民國99年3月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3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訟乃公害事件,遭損害之受害人為多數,遍及整個區域,在經濟效益與成本之前提考量下,無從期待全部受害人分別起訴,自得選定當事人為之。且公害事件具有損害繼續性、隱微性、擴散性、集團性等特點,更有舉證困難以及個別損害金額難以特定之特點,除具有多數共同利益人之特性外,係屬集團訴訟性質。是故,個別被害人即選定人實難證明其個別具體之損害金額、損害事實及受損與侵權行為間之因果關係,蓋可能因舉證困難致遭受程序上之不利益。是於解釋上,應准許以概括計算總額之方式,推算總損害賠償金額,而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規定,透過選定人全體以書狀表明同意約定分配之方式,議定個別分配金額,不僅得解決訴之聲明有關各選定人金額之問題,亦不至落入各選定人必須證明各自受損金額之窠臼。又現代訴訟法之觀念,損害舉證與損害賠償間已無必然性關聯,法院得審酌情況,依據心證決定損害賠償數額,亦無必要於訴訟前階段,即要求各選定人提出個別請求金額,使其等蒙受程序上之不利益。因是,抗告人已於起訴狀內載明應受判決之聲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有關損害金額之計算方式,即令法院認為仍應加以補正,亦屬法院應以實體判決審酌確認之事項,非得以裁定駁回之。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選定人不具體提出個別請求金額云云。
二、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係指每一審級訴訟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以前所為之裁定而言(最高法院50年臺抗字第225號判例參照)。復按,對於裁定得抗告者,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抗告狀之法院,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39條、第229條第3項規定即明。惟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誤為該項記載,不能因此即謂該裁定得為抗告(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裁定係以: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之聲明及原因事實。多數選定人請求賠償損害,各有獨立之實體法上請求權,原係各別請求給付。是起訴之聲明自應分別記載「給付某甲若干元、某乙若干元、某丙若干元、某丁若干元、某戊若干元」。且法院判決主文,亦應分別記載,俾將來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執行力之範圍明確。乃抗告人起訴僅於訴狀載明請求總額,未依上開說明分別記載,及請求原因事實(即計算方法)等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據此而論,原裁定係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至為明悉。
四、從而,揆諸上二之規定及說明意旨所示,原裁定既屬原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自屬不得抗告,且不因原裁定誤為得抗告之記載,而有所不同。是故,抗告意旨執上開理由而為抗告,當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黃雯惠法官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書記官吳金來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