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3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393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遷讓房屋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救字第1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8日即已自台北市○○街○○○巷○○弄5之2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故相對人提起本件遷讓房屋訴訟(下稱本案訴訟),顯無勝訴之望;而原法院不查,竟准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顯屬有誤,求予將原裁定廢棄云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法院認定前項無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經查:
㈠、原法院以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業經基金會台北分會認定相對人為無資力之人,准予本案訴訟之法律扶助為由,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於法核無不當。
㈡、抗告人雖抗辯:伊於98年12月8日即已自系爭房屋遷出故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顯無勝訴之望,原法院准其訴訟救助為不當云云,固據提出信函、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9頁)。但查:
⒈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固有明文。惟該條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抗告人戶籍登記住所固於98年12月8日自系爭房屋遷
出至台北市○○街○○○號5樓(見本院卷第9頁戶籍謄本);然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自難僅憑抗告人戶籍登記住所業已變更,即可認定其已自系爭房屋遷離。是以,抗告人是否業已自系爭房屋中遷出乙情,顯需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故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即非顯無勝訴之望甚明。是抗告人以其戶籍地址已自系爭房屋遷出為由,抗辯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顯無勝訴之望,原法院准予訴訟救助為不當云云,要無可取。
三、從而,原法院以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業經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且本案訴訟亦非顯無勝訴之望為由,裁定准予本件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陳姿岑法官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書記官王秀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