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3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3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342號抗告人甲○○即受刑人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936號,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聲字第5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等罪,先後經本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
1至編號9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聲請人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
2月2日修正公佈刪除之,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於新法施行以來,實務上有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15年(共5罪合計75年),嗣後僅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6月至20年左右;另有被告因犯強盜案件共6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共6罪合計33年),嗣後僅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6月左右。是本件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5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至1年4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所犯違反藥事法等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如附表編號6至編號9所示共4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7年4月,猶嫌過重,且與比例原則有所違背,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給予抗告人最有利之裁定,以勵自新云云。
二、經查:抗告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日即97年5月23日以前,揆諸前揭規定,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自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且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4至編號9等6罪,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訴字第5278號判決各判處如附表編號4至編號9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另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另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第426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確定,有各該判決、裁定在卷可憑。茲原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4月,其所定應執行刑係各宣告刑中之刑期最長(有期徒刑
1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8年7月以下之範圍內(即所謂外部性界限),且於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278號判決、97年度聲第4264號裁定合計之刑期,即有期徒刑7年6月以內(即所謂內部性界限),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且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自屬適法。抗告意旨所指其他個案定其應執行之情狀,縱令屬實,此屬承審法院個案審酌之裁量權限,要不能據此拘束原裁定。綜上,抗告人指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梁耀鑌法官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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