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68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王怡雯 間之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本院98年度上國易字第7號確定判決之再審不變期間,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之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98年度上國易字第7號判決伊敗訴,伊於民國(下同)98年9月21日收受該判決正本,因該判決正本第9頁載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伊乃於同年10月2日向本院提出民事上訴狀。嗣於同年10月26日(按聲請人誤載為10月23日)收受本院書記官處分書,通知伊前開判決正本中所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係屬錯誤,應更正為「不得上訴」,始知前開判決係不得上訴,已告確定,乃於同年月28日對本院98年度上國易字第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本院竟認原確定判決係於同年9月21日送達予伊,伊遲至同年10月28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於法不合為由,於同年11月30日以98年度再國易字第5號裁定駁回。 嗣伊 對前開裁定提出異議,亦經本院於99年1月28日以99年度聲國字第1號裁定駁回。茲伊係誤信本件得上訴,乃遲誤再審期間,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回復原狀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雖不以天災以外之不可抗力為限,但總以事出意外,以通常人之注意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方足當之。又訴訟事件得否上訴及上訴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判決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即書記官之未盡職責之行為,並不妨礙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上訴之不變期間內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臺聲字第366號及87年度臺上字第2855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主張本院書記官於原確定判決正本上誤載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致伊誤信本件得上訴,乃遲誤再審期間,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回復原狀等語。惟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國家賠償事件,業經本院於98年9月8日以98年度上國易字第7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該確定判決並於同年9月21日送達予聲請人等情,已據本院調閱該國家賠償事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訛。雖本院書記官嗣後於同年10月14日作成處分書,通知聲請人前開確定判決正本中所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係屬錯誤,應更正為「不得上訴」,然訴訟事件得否再審及再審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並不因法院書記官於判決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即本院書記官之上開未盡職責之行為,並不妨礙聲請人於再審之不變期間內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況聲請人復未及時於接獲處分書後10日內,聲請回復原狀。是聲請人主張伊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聲請回復原狀,自屬無據,尚難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張靜女法官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書記官吳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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