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4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433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高鍾略 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裁全字第57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參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壹拾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以新臺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
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98年6月28日凌晨1時10分許騎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適抗告人騎乘機車從相對人後直行而來,因而閃避不及,撞上相對人所騎乘機車,致抗告人受傷,抗告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相對人賠償。惟自事發之日起至今已8個月之久,相對人未先支付醫療費用及其他抗告人所受損失,又抗告人因受傷休息數個月之久,均無法工作並自行支付醫療費用等情,可見相對人毫無誠意賠償,有隱匿財產及脫產之嫌疑,是抗告人對相對人之上開債權顯有日後難以強制執行之虞,為保全該債權,爰聲請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新台幣(下同)1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情,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估價單、看護證明、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逕寄勞工保險局證明書、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費用證明單暨其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醫療單據暨其診斷證明書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10、11頁、第13至15頁、第18頁、第20至33頁)。經查,抗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已有釋明,其釋明雖有不足,惟既經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從而原法院所為駁回抗告人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彭昭芬法官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書記官董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