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抗告人 曾裕昌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毓棠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瑞霞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陳麗智 相對人即債權人屏東縣南州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周聖諭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對人即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相對人即債權人 陳徐貴 時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00年11月18日本院100年度清債聲字第36號不免責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衡其立法目的在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使債務人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結果,其經濟生活得以復甦,保障其生存權,是債務人依消債條例之規定歷經更生、清算程序之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又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修正理由亦指出,現行條文規定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本即必須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始應提出與普通債權人受償,為免爭議,爰修正明定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本條之適用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於更生程序進行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並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在案,有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7號案卷可稽。又依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7號卷附債權表所示,本件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共計為17筆,除其中1筆為原抵押擔保債權,因執行分配不足之債務外,餘均為現金卡或信用卡或消費借貸等信貸債務,合計債務人積欠相對人債務總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7,449,197元(含計算至民國99年11月24日止即清算裁定准許前一日之利息及違約金)。然查債務人任職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警員,每月實得薪資約62,164元,年終獎金約91,793元,平均每月收入約69,813元,收入非菲薄,但恣意擴張信用貸款;如依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所陳報,債務人自93年1月起至11月,預借現金達1,728,000元,94年1月起至12月,累計預借現金達3,266,000元,往來期間曾清償至無欠款或幾無欠款(清償來源應為其他同業借款或代償),惟清償後又大額提領,而重複再生成債務等;且觀之債權人銀行所檢送之信用卡、現金卡等消費紀錄顯示,聲請人多次持包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花旗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等多家銀行之現金卡或信用卡,預借現金或至精品公司、珠寶手錶、銀樓、用品店等場所進行高額消費與繳納商業保險,又聲請人係在未完全清償先前所積欠之信用卡債務之情形下,即再度持卡消費,並多次利用信用卡分期或預借現金之方式進行債務累積,此有上開債權銀行所檢送之信用卡消費紀錄在卷。在聲請人所進行信用卡消費之行為,遠逾其收入,且在已無法支付之情形下,猶不知節制而續以信用卡借款或分期清償之方式,進行財務之操作,足證聲請人確有浪費情事。綜上,債務人既已知返還債務有所困難,收入已有不足清償債務之情,竟未衡量自身是否仍有充分之償債能力而持續使用信用卡過度消費、現金卡預借現金,未撙節開銷,據實控制支出,避免不必要之花費以降低負債,則其恣意花費任令債務增加至難以負擔而終致不能清償,自堪認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致無力清償債務而生清算之原因;從而,債務人之免責,尚屬於法無據,因而為抗告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係獨子,因父母高齡80多歲,體弱多號,自90年1月1日起至95年11月6日止門診高達423次,醫療費用高達每月4萬元,因開銷及醫療費用龐大,借貸無門,始以卡養卡,導至債台高築,此為最大負債原因;又因友人建議黃金較易變現,伊始至銀樓購買黃金變現支付母親醫療費用。又因伊之配偶 陳佩鈴 為殘障人士,96年後即無收入所得,陳佩鈴與前夫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 洪鈺雯 ,債務人自承自95年9月起開始扶養配偶及洪鈺雯,另債務人之子 曾秉鋐 於00年0月00日出生亦須撫養,伊每月收入約69813元,惟扣除應繳納之房貸本息36000元,應償還之借款每月32636元,父母親之安養費用29000元,加上基本開銷,已入不敷出,惟伊仍展現最大誠意還款,惟因債務過多,且又滾生利息致債務越來越多,爰請求體恤並依債清條例立法本旨,予以債務人免責,以利更生云云。
四、經查,如前債清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述,本院所應審查者為:
㈠、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前經法院職權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更生聲請為清算聲請之時點。本件聲請人於97年8月11日聲請更生前兩年於95年8月至97年7月間均任公職,以其各年度每月收入扣除公保費、退撫金、健保費、房屋貸款、法院執行款後,95年8~12月所得及年終獎金為372,939元,96年度所得及年終、考績獎金為704,796元,97年1~7月所得及考績獎金為168,185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薪資明細在卷可憑(見消債更卷第146~157頁、消債抗卷第30~32頁),堪認聲請人為有固定收入之人,且其清算前兩年可處分所得總計為1,245,920元(372,939元+704,
796元+168,185元=1,245,920元)。再查債務人之配偶為殘障人士,96年後即無收入所得(見更生卷第47、48頁、司執消債更卷內債務人配偶之財政部97、98年度所得資料清單、身心障礙手冊),債務人之配偶與前夫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洪鈺雯,債務人與陳佩鈴於96年2月11日結婚開始扶養配偶及洪鈺雯,另債務人之子曾秉鋐於00年0月00日出生;另債務人之父母亦由債務人獨力扶養,除每月生活費外,尚須支出每人每月1萬元之安養院看顧費用,債務人之父母均於93年7月間進入安養院(見消債更卷第30、31、38、59、60頁),母親於95年12月死亡,父親於97年3月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及病危出院通知在卷可稽,故債務人於95年8月至97年7月間支出之安養院費用合計應為23萬元(4個月+19個月),另喪葬費用部分,因債務人已向服務單位申領喪葬補貼,故此部分不予列計。則以受扶養人免稅額每月77,000元(此為95至97年度之標準)即每月6,417元為受扶養人基本生活支出費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總計為820,940元(母:6,417元×4個月+父:6,417元×19個月+配偶陳佩鈴及洪鈺雯:6,417元×18個月×2人+陳佩鈴殘障特別扣除額96年度11個月77,0001112=70,583、97年度特別扣除額100,000712=58,333+曾秉鋐:6,417元×13個月+二年安養院費用230,000元),債務人自身必要費用則以內政部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基準,清算前二年合計為228,961元(9,210元×5個月+9,509元×12個月+9,829元×7個月),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自身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用合計為1,049,901元(此尚未計算債務人因母生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債務人亦未提出扣除健保給付後,實際支付醫療費金額單據),其聲請清算前二年所可得處分之所得1,245,920元扣除1,049,901元後尚餘196,019元,堪認是具清償能力之人而有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而本院原裁定清算程序開始後,聲請人名下之不動產業經強制執行拍賣,由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人受償,無擔保債權人則全無餘額可分配,故無擔保債權人即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全未受償;又因清算財團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列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費用,經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故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債務人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所必要之生活費用,且全體普通債權人又未同意免責,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應不免責。
㈡、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⒈、依卷內資料觀之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至3款、第5至
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於100年1月3日修正施行後,應
以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依各債權人所提出債務人歷年消費及借貸明細,債務人自95年7月後,即無新增之消費或借貸紀錄(見原審免責卷第23至163頁),且關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95年8月至97年7月間)有何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一事,各債權人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故債務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雖難認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存在,然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所定之情形存在,則聲請人聲請免責,自不應准許;原審為不免責之裁定,其理由雖有不同,其結論則無二致,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抗告人其餘主張因不影響上開債清條例第134條之認定,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柯彩燕
法官羅培毓法官張世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再為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書記官魏慧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