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5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7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於戒治期間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4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8年10月19日出所,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0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入所接續執行戒治,嗣於90年1月15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出所。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2年10月21日戒治期滿出所(接續執行徒刑),起訴部分,由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撤回上訴確定;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撤回上訴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7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於93年10月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甲○○又不知悔改,於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於95年10月1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甲○○不知戒除毒癮,竟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8月31日18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4之10號住處內,以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9月1日17時25分許,在屏東縣○○鎮○○街路段,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復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6年9月21日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證,復有玻璃球吸食器1組扣案足憑;上述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警員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然沾附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有上開檢驗報告表1紙及照片1幀在卷可憑(見東警分偵字第09600011926號卷第23、25、29、31頁)。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
8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於戒治期間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4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8年10月19日出所,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0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入所接續執行戒治,嗣於90年1月15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出所。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2年10月21日戒治期滿出所,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意旨事實欄內雖記載係於96年8月31日18時許在其住處房間內接續施用2次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本院審理認係於上開時間內施用毒品1次犯行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接續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此部分之記載顯為誤載,附此敘明。查被告前於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於95年10月1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且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刑事科刑處罰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僅1次,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被告 陳明 係先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所用工具,又經警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公司製造之毒品檢驗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上述,則因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分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書記官馮得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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