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80號聲請人即被告配偶乙○○○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沈志純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訴字第8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台南市○區○○路○○○○巷○○弄○○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鈞院於民國99年1月18日諭知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被告於是日未能提出上開保證金,而經羈押在案,今被告家人已籌足20萬元保證金,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而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係指被告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乙○○○為被告之配偶,有戶口名簿影本及被告之戶政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與上述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自有聲請適格,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所涉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該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責甚重,且被告未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以擔保其日後確能到庭接受審判,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羈押在案。
四、茲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被告若能提出20萬元之保證金,應得擔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是准予提出2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予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台南市○區○○路○○○○巷○○弄○○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16條之2第4款、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建和
法官毛妍懿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書記官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