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事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事聲字第11號聲明人乙○○相對人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聲明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97年7月2日所為之97年度司促字第21114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因過往相對人甲○○對聲明人很不孝,平日生活中其言行舉止都表現出不孝行徑,簡直罄竹難書,經常邀約其弟共同拒付生活費,遂於民國97年6月份起拒付。顯示相對人確已具備到期不履行之虞,因此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且聲明人所提將來給付之訴,並非請求將來每月之生活費作一次全部付清,而是請求鈞院裁定讓相對人能按月給付,二者意義不同,且可避免於每月被相對人拒付時,還得每月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給付之訴,徒增訟累,浪費司法資源,故懇請鈞院更正前所駁回之部分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聲明人於97年7月14日固係具狀聲請本院就97年度司促字第21114號事件為補充裁定,惟揆其書狀意旨,顯屬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之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不服而聲明異議,聲明人雖載為聲請補充裁定,惟依法應屬對於司法事務官處分之異議,自仍應適用前揭民事訴訟法有關程序以為辦理,核先敘明。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定有明文。本件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明人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部分之聲請,依上開說明,聲明人就該駁回聲請之裁定部分,自不得聲明不服。從而,聲明人就該裁定提出本件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其餘之陳述,於裁定之結果並無影響,自不須逐一斟酌論述,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秀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