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0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侯興華 無罪。
理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侯興華於民國九十六年間某時,在不詳地
點取得編號B00000000A、B00000000A、B00000000A之偽造百元美鈔各一張,竟基於行使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點二十分持前述三張百元美鈔前往臺灣銀行新店分行(設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兌換新臺幣使用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無非以⑴被告之供
述,⑵證人乙○○之證述,⑶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點三十分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截留偽造變造仿造美金券幣通報單,⑷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鑑定書等為其論據。被告雖承認於前述時間持扣案偽造百元美鈔三張前往臺灣銀行新店分行兌換新臺幣之事實,但否認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其不知扣案百元美鈔三張係偽造等語。
本院認為:
㈠被告於前述時間持扣案百元美鈔三張前往臺灣銀行新店分行,
向該行承辦人員乙○○提示請求兌換為新臺幣等情,除據被告坦承外,並有扣押筆錄一份可證,且與證人乙○○之證言相符應與事實相符。又扣案百元美鈔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其紙張及印刷特徵均與該局檔存真鈔樣張不符,應係偽造等情,有該局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鑑定書可憑,亦足認屬實。
㈡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被告拿美鈔過來要換成
新臺幣,其拿到時,因為該張美鈔紙張摸起來比較光滑,色澤奇怪,遂懷疑是偽鈔,經過主管、驗鈔機驗過後,確定是偽鈔。收到被告交付之美鈔前,沒有發現被告要求兌現美鈔之舉動有任何異常,被告拿美鈔要兌換時,有無說什麼話,或請其鑑定是否屬實,其已不記得,但其發現是偽鈔時,有對被告講,被告說她不知道那是偽鈔,有說像是從家裡拿的,被告覺得有點訝異而且很緊張,其認為被告因為不知道是偽鈔,所以很緊張。其在臺灣銀行工作十五、十六年,業務上有收過客戶所交付包括美鈔之偽鈔,依其實際與客戶應對之經驗判斷,在其尚未告訴被告是偽鈔前,被告應該不曉得,因為當其告訴被告美金是偽鈔,而被告說她不知道時,有點緊張的神色,與其碰到有些客戶跟他說是偽鈔時那種神色自若的情形不同,沒有去算過碰過幾次,是因為在櫃臺作久之後的感覺。其一收下美鈔,憑經驗感覺紙張很滑,與一般紙鈔卷的紙質不同,而且有請示主管,也過不了外幣驗鈔機,如果是一般民眾的話,因為那是美金舊版小頭百元鈔券,而且是外幣,它的防偽措施,不像新版的美鈔那麼容易看出來,其之所以可以發現那三張紙鈔是偽造,是因為工作上的經驗(本院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等語。由證人乙○○以上證言可知,被告持扣案偽造百元美鈔前往臺灣銀行新店分行兌換時,在其知悉所持百元美鈔係偽造前並無任何異狀,經證人乙○○告知其百元美鈔係偽造之情後,則有驚訝之表現,參以一般明知自己所持美鈔係偽造,而欲兌換新臺幣者,通常會尋得願意收受偽造美鈔之人與之兌換,或持往較無辨識能力之商店使用,應無故意持往識別能力極強之臺灣銀行兌換,而使自己置身於隨時可能遭查獲之危險中之可能。又被告自承扣案偽造百元美鈔係其自舊衣櫃中發現,則在其從未接受偽鈔辨識訓練,而赫然發現該三張美鈔之情形下,應無能力判別係屬偽造,尚難僅因其客觀上有行使之行為,即認對扣案美鈔係偽造一節有認識。至被告雖自承腦中有稍微想過前述百元美鈔可能係偽鈔,惟一般人於收受紙鈔時,多有因紙張老舊、過新、印刷等種種因素,致腦中閃過所持紙鈔可能係偽造之懷疑,亦不得僅憑被告有類似想法,遽認其知悉扣案美鈔係偽造,而仍持往行使。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前
述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照前述說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楊台清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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