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7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七四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所為之處分(高監自字第裁80-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以:如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在道路上蛇行,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緩,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前開行為者,並吊扣該車輛牌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曾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凌晨三時十四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為異議人所自承,足認異議人確有於上述時地騎車行經該地之事實。然異議人異議稱:伊並無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蛇行等語。經查:
(一)警員 呂昇勳 於其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查證報告略載以「執行防制飆車專案勤務,巡邏行經自強路與五福路口時,發現 黃品貴 等人於高雄市○○區○○○路北向南方向行駛,聚集約七、八部車沿途競駛,並於自強與五福路口行駛快車道、自強與新田路口闖紅燈、自強與青年路口行駛快車道,並於自強與苓雅路口蛇行並行駛快車道,自強與四維、三多路口闖紅燈,嗣於高雄市○○區○○○○○路口,當場攔截逮捕黃品貴等六人」等情,固有該查證報告一紙附卷可參(參見警卷第十二頁附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00二號卷內)。而證人即警員呂昇勳於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0三五號偵查中證稱:我們從五福路與自強路口發現異議人等人行蹤,就一直跟著沿自強路走,他們有闖紅燈、行駛快車道及蛇行,自強路只分快慢兩車道;有些路口閃黃燈,有些路口號誌正常,我們跟行怕危險,不敢直接攔住,直到三多、自強路口他們全部下車,才向他們盤查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二頁及第二九頁),其又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0六號案件調查時證稱:異議人等人行駛速度很快,有闖紅燈、騎快車道、蛇行等犯行,當時機車時速約五、六十公里,當時是一部接一部而行駛,不是攔截逮捕,是異議人等人把車停在人行道上尚未停妥,才逮捕異議人等;異議人等應該不是閃車,而是蛇行,若閃車應從右側閃過,因被紅燈擋住而無法跟拍,等過後再找異議人等人行蹤,終在三多路口攝錄到異議人等人停在人行道旁,並找到四台機車,時速不應只有四、五十公里,本件是由錄影的人員認定異議人等有併行競駛才據之前去逮捕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地一七0六號刑事卷宗第六四頁、第一О二頁、第一О三頁)。上述證詞核與其查獲當時所製作右開查證報告關於時速及攔截等情並不一致,所證已非無疑。
(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00二號案件審理中當庭勘驗卷附由 葉俊智 警員蒐證之錄影帶結果,蒐證錄影帶拍攝內容為:⑴本蒐證錄影帶經實際勘驗後全長三十七分鐘。⑵有關警方攝錄到被告等人之騎車行為畫面,是自四月十四日凌晨三時十四分四九秒開始攝錄,三時十五分二秒時,XVC—六六五號機車由身穿花格子衣服的人騎乘並附載一人,於三時十五分十四秒,XVC—六六五號機車有行駛快車道、闖紅燈(自強與新田、青年路口),當時機車尚有五、六部,惟並非併排行駛,而係魚貫行駛,且該五、六部機車雖有行駛至快車道,惟僅有一、二部超過分隔線一、二公尺,並無壅塞道路,且該時未有汽車行經該處地點。⑶三時十五分四十一秒至五十九秒間,該
五、六部機車為超越前方一台豐田可樂拉銀白色汽車(閃右方向燈),而行駛同向左方車道,並有跨越中心線超車之行為。三時十六分二秒有二部機車前後行經自強路與四維路口時搶黃燈。三時十六分十秒後,警方所攝錄之畫面即未出現被告等人之機車,且畫面晃動不清。⑷畫面於三時十七分即立刻切換至三時二十二分二十三秒,此刻畫面出現已停在人行道旁之機車,車號分別為ZAQ—六八六、XOH—二六七、ZGY—三九О、XVC—六六五,亦即異議人等人之機車。之後即是警方查獲異議人等之畫面等情,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憑(參見該卷第七七頁至第七八頁)。且證人即蒐證錄影之警員葉俊智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00二號案件審理時固證稱:「當時我是瑞隆派出所主管,每周六日都會執行三多路防飆勤務,當天我們三點十四分發現有七、八部機車在自強路上併行行駛飆車,我們在自強、五福路口就以計程車車內錄影方式,在五福路發現有闖三個紅燈,也有併行行駛及行駛快車道,實際車速不清楚」、「自強路整條路並無閃黃燈,即使半夜也有紅綠燈號誌」及「被告車速約五十公里」等語(見該卷第六二頁、第七九頁、第一О九頁)。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00二號案件審理中勘驗蒐證錄影畫面約八十一秒期間,異議人等人所騎乘機車均係一部接著一部行駛,並無占據自強路快、慢車道路面併行飆速競駛情事,且渠等所騎機車,確有二部機車為超越前方一輛銀白色自小客車乃左行跨越中心線而超車,於超車後亦均一一回歸至慢車道路面行駛,然該時並未有汽車行經該路面,縱令渠等此一超車行為有所不當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亦難認渠等上開不當超車與社會通念所認知之蛇行併排飆駛相合一致。再者,依蒐證錄影帶畫面所示之自強路路面確屬狹小,慢車道確有汽機車停放及攤販擺設,快車道亦未禁行機車,一般機車如遇此等情況而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行駛亦所在多有。異議人等縱有上述逾越車道中心線或闖紅燈等違規情形,亦屬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之行政處罰,尚難資為異議人等六人有蛇行競駛之行為,業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00二號、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0六號卷宗審閱屬實,並有該刑事判決二份附卷可查,足認本件異議人甲○○並未於右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蛇行之違規情形,是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以高監自字第裁80-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以罰緩新臺幣玖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有未洽。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至異議人雖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00二號及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0六號審理中坦承有將機車其上快車道及闖紅燈之行為,是其原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裁罰,然違反該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前段規定訂有明文,是本院亦無從就異議人此部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為裁定,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何悅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宗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