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3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大欣優食品有限公司即受處分人代表人 蔡明圍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4年12月9日分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PP130390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CPP130545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CPP130832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CPP131108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CPP131245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CZP176481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CZP17668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下同)三百元罰鍰,民國94年2月5日修正、同年9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大欣優食品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分別於94年6月24日、6月27日、6月29日、7月1日、7月4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及7月5日、7月6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道路收費停車處所,有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情形,經臺北縣政府交通局路邊停車管理中心人員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下稱舉發通知單),嗣異議人未曾提出申訴,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4年12月9日分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PP130390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CPP130545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CPP130832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CPP131108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CPP131245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CZP176481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CZP176680號裁決書裁決,各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二百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從未收到本件舉發通知單,無從繳納停車費,故異議人僅需補繳停車費即可,不應受罰鍰之處分,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
(一)本件裁決書共計七份,均係於94年12月14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七紙附卷可稽,本件二十日之法定異議期間即應自94年12月15日(即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二日後,於95年1月5日屆至,而異議人係於95年1月5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等情,有該聲明異議狀及其首頁上原處分機關收文戳章在卷足憑,是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未逾法定之異議期間,合先敘明(原處分機關誤認本件異議已逾法定異議期限)。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業經總統於94年2月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7731號令修正公布,且經行政院於同年7月5日以院臺交字第0940029286號令發布定自同年9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而其修正前為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下稱舊法)。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所謂「從新從輕」原則。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質上係屬行政罰而非刑罰,並未明文規定「從新從輕」原則適用,惟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三條規定:「行為後本法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規定。但裁處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復明文:「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顯見在違反社會秩序行為及租稅違章行為之處罰上,立法者皆均已採從新從輕原則,應無疑問;又總統於94年2月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6841號令公布,並自95年2月5日開始施行之行政罰法第五條亦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益見「從新從輕」原則,係行政罰體系之立法趨勢,堪認為行政法上重要原理原則。再觀諸行政機關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裁處時,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所謂裁處,包括訴願、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又所謂裁處不以原處分機關之行為為限,凡在復查、訴願以迄行政訴訟中,尚未裁處確定之案件均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89年9月13日89年度9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及最高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674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吊扣吊銷證照、記點之裁罰,本屬行政罰法中所稱行政罰之性質,是本件關於逾期未繳納停車費之違規行為係於新法施行前所為,應適用「從新從輕」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適用新法,即由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交通局先書面通知異議人於七日內補繳停車費,異議人逾期不繳時,始得予以舉發,各處以三百元之罰鍰。
(三)本件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其雖執前詞置辯,然異議人既明知其在道路收費處所停車,自有遵守停車繳費單所記載期限並依規定繳費之義務,此非但為法律所明定,並為一般人所應知悉之常理。而原舉發機關係於異議人已逾期未繳納停車費後始逕行舉發,故其舉發通知單是否確經送達,與異議人是否未依規定於期限內繳費之事實無涉,異議人前開抗辯,尚非可採。惟原處分機關未依新法再以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即逕自依舊法各裁罰最高額之一千二百元罰鍰,尚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詳為審究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紹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