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東交簡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東交簡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東交簡字第23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百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四行,有關「OBZ-499號」之記載,更正為「OBZ-479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有關「臺中縣童綜合醫院」之記載,更正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丙○○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雖亦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其中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修正後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重傷害罪,惟告訴人甲○○就事故發生時所受肛門括約肌完全斷裂需仰賴人工肛門排便之傷害,於事故後已有回復,不再使用人工肛門,可靠自己排便,業據告訴人代理人乙○○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頁),是尚難認於其身體有何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此部分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等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予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由修正前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因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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