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87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161號、94年度毒偵字第568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后: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內含殘渣之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安非他命殘渣量微,與包裝袋無從析離)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月,扣案內含殘渣之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安非他命殘渣量微,與包裝袋無從析離)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復於92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甲○○所犯前揭三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92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96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1月14日因停止戒治而釋放,並於92年
7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詎甲○○於94年6月26日因竊盜案執行完畢出監後,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9月7日起,至94年10月4日止,連續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放在注射針筒內施打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約一星期施用一次;甲○○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9月7日起,至94年10月4日止,連續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多次,約三至四天施用一次。嗣於94年
9月8日15時許,在臺北縣北縣新莊市○○街○○巷○○號之甲○○住處,為警查獲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復於94年9月22日4時5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為警查獲甲○○,並查獲甲○○所有供施用內含殘渣之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安非他命殘渣量微,與包裝袋無從析離)。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甲○○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足資佐證,而被告於94年9月8日、同年9月22日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4年9月28日、94年10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份在卷可憑。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96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1月14日因停止戒治而釋放,並於92年7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均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復查,被告曾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復於92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被告所犯前揭三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92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後業已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其自身,對社會治安尚非危害甚鉅,其雖於94年間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
5月30日以93年度訴字第2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惟被告現已因該案入獄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已足資對被告達教化之功,本院自不再對被告再施以重刑,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至94年9月22日扣案內含殘渣之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安非他命殘渣量微,與包裝袋無從析離),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94年9月8日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除起訴書所載以外之被告施用毒品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檢察官起訴部分,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係屬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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