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東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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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東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東簡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具保育類野生動物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扣案之環頸稚貳隻、土製獵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工業用子彈陸拾叁顆及鉛彈陸拾柒顆、子彈通條壹枝,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有關土造獵槍後,補充「接續射殺」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係規定,違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者,為其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係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而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方可成立。如非基於上述之目的而有擅自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行為者,則屬是否構成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罪之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獵殺環頸稚係為供己食用,業據渠等供述在卷,其顯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而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論以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併犯同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罪,容有未洽,合先敘明。查環頸稚(學名:phasianuscolchicus)係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指定公告為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1年4月24日農林字第0910030783號函及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在卷供憑,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至今尚無有關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相關公告,是環頸稚之族群量顯未逾環境容許量甚明。被告擅自加以獵捕,核其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罪。被告雖獵捕環頸稚2隻,惟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以獵槍獵捕之,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雖為原住民,惟其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係供食用,與其原住民固有風俗習慣之祭祀無關,且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對自然生態造成破壞,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以致犯罪,且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查獲之野生動物環頸稚活體2隻,及扣案之土製獵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枝、工業用子彈(俗稱喜得釘)63顆(因鑑驗試射3顆)及鉛彈67顆、子彈通條1枝,係供被告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所用之獵具,業經被告供陳在卷,均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5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