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東簡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東簡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東簡字第54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所為之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被害人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與被害人甲○○○為配偶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被告先後於夜間藉故將被害人自睡眠中叫醒,又對被害人丟擲滑板車、高跟鞋,復對被害人丟擲鴨骨頭,及以「我還沒拿鐮刀丟妳呢」等語恐嚇被害人,顯屬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與直接騷擾行為。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3條第2項第1、2款所為之民事暫時保護令,而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法院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被害人之違反保護令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引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2款,惟於犯罪事實欄已提及被告對被害人之直接騷擾行為,是上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2款之法條,應單純僅係漏引,且此之漏引,核與被告實體之攻擊、防禦無影響,自應由本院逕依職權加以補充。被告先後分別3次於夜間藉故將被害人自睡眠中叫醒,對被害人丟擲滑板車、高跟鞋,丟擲鴨骨頭之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均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是其各個舉動不過分別為其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一部分,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仍僅成立一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雖於一次行為中違反前開保護令關於不得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為騷擾行為之諭令,惟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3條第2項第1、2款核發暫時保護令,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均係保護令之內容,僅係將其違犯情形逐一列舉,被告同時違反保護令內數款規定,仍僅係一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係夫妻關係,非但不思如何和睦相處,而對被害人暴力行為在先,至法院裁定暫時保護令後,復未能遵守限制,而為本件犯行,其所為自屬可議,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與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經被害人表示已原諒被告,及檢察官求刑尚稱允當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後,本院依檢察官表明求刑而為之科刑判決,且核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第2款:
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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