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成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成簡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九四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第四行補充「...即遷出上開處所,竟意圖避免召集,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另補充:「查後備軍人退役後為應日後召集,其戶籍地址如有更異,應向戶政機關辦理登記,以便召集令之送達,此為役畢男子均應知悉之事。訊之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伊係後備軍人,於退伍時長官有告知若未居住在戶籍地須辦理戶籍遷移手續,但伊自九十四年三月後就都在北部工作,沒有住在戶籍地,也都沒有回過戶籍地,因為不知戶籍謄本在何處,所以都沒有辦遷移戶籍手續,故沒有接到本次之勤務召集通知,也沒有前往接受召集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九四三號偵卷第十四、十五頁偵訊筆錄),足認被告已知悉後備軍人役畢有應召集之義務,應保持隨時可收受召集令之狀態,若戶籍地址有所變更應向戶政機關登記,而被告復供稱:伊自九十四年三月後就都在北部工作,沒有住在戶籍地,且因為不知戶籍謄本在何處,所以沒有辦遷移戶籍手續,伊也都沒有回過戶籍地等語明確(見同上訊問筆錄),核與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新豐派出所員警調查被告在外縣市活動,住在戶籍地的家屬不知其去向之情形相符(見同上偵卷第六頁縣【市】後備司令部及警役戶政單位對召集令無法送達處理情形【意見表】),則被告離開其位於臺東縣○○鎮○○路○○○號之戶籍地前往他處,卻未曾向戶政機關陳報,顯有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不法要件無疑」。
三、核其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科刑。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違反申報戶籍義務,已產生妨害召集之結果,足以生影響於國家安全,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源坤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附錄論罪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