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東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東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東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電子遊戲機具「帝王星」、「超級火車」各壹臺、扣案之IC板貳片及機具內賭資新臺幣柒仟肆佰元,均沒收之。
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電子遊戲機具「帝王星」、「超級火車」各壹臺、扣案之IC板貳片及機具內賭資新臺幣柒仟肆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書之記載。
二、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276號判例參照)。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並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被告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甲○○、乙○○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甲○○、乙○○自民國95年10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11月21日12時5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未經許可於同址經營電子遊戲場之並設置賭具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之行為,乃實質上一罪,應僅論以一罪。另被告甲○○、乙○○基於一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下,同時觸犯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乙○○未依法辦理電子遊戲機之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更曾藉此賭博,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行為自有可議之處,惟犯後已坦認犯行,顯有悔意,及被告 林煥鉅 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賭資非鉅、情節非重、犯後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電子遊戲機具「帝王星」、「超級火車」各壹臺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及扣案之IC板貳片及機具內賭資新臺幣7400元,俱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處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附記: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彭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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