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78號原告 林阿南 被告全機連企業社即 郭正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貳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9萬元,及其中172萬元自民國
100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7萬元自100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為減縮原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100年4月20日、同年月21日、同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86萬元、86萬元、7萬元,合計借款179萬元,詎被告竟未依約清償借款,且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7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2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回條聯及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前段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正。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且迄仍未為清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
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2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萬8721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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