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98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白榮華 複代理人 吳温鵬 被告長昇工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王峯恭 被告 王柏木 即 王能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長昇工業有限公司、王峯恭、王柏木即王能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長昇工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1年4月3日邀同被告王峯恭、王柏木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借期至106年4月3日止,並約定利息以原告所定二年定儲(一般)機動利率(當時為年利率3.045%)加個別加碼1.65%計算,依年金法計算以每月為一期分期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款,除上開約定利息外,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長昇工業有限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02年2月3日止即未按期清償,尚欠本金2,550,0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付,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未果。而被告王峯恭、王柏木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人連帶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長昇工業有限公司、王峯恭、王柏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退票理由單、經公告為拒絕往來戶清單、一般放款放出查詢單、臺灣銀行大里分行函、催收款項帳等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珮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