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29號聲請人 廖麗絹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派冠泳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前揭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及第113條準用第79條與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有限公司必於全體股東均不能擔任清算人,且公司章程未訂定、股東亦未決議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冠泳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冠泳公司)積欠聲請人借款,經鈞院100年度訴字第2662號判決確定在案,惟冠泳公司迄未向鈞院呈報清算,故請鈞院選派清算人,命冠泳公司申報清算並依法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冠泳公司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90年12月27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等情,有冠泳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在卷可佐,則該公司依法應行清算。而依卷附冠泳公司章程內容,可知該公司章程中並未就清算人之選任為任何規定,復查無該公司股東就清算人選任事宜有為任何決議;且該公司亦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人,此亦有本院繫屬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則相對人公司即因廢止登記而進入普通清算程序,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且必於全體股東不能擔任清算人,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卻無法依公司章程選派清算人,或由股東亦未決議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而依卷附冠泳公司董事、股東名單所載,該公司之股東計有 林錫伸王士超王秀蘭王之英游惠美 5人,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所示,並無全體股東均不能擔任清算人之情形。況聲請人於100年間訴請冠泳公司清償債務事件,以列冠泳公司之全體股東即林錫伸、王士超、王秀蘭、王之英、游惠美為法定代理人,該5人亦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應訴,顯然已立於清算人之地位,執行清算人之職務,此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662號判決在卷可考,益可認為林錫伸、王士超、王秀蘭、王之英、游惠美等5人,對於冠泳公司清算人事務之執行,並無任何窒礙難行之情狀。從而,本件相對人冠泳公司既有法定清算人,自無另行聲請本院選任清算人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柏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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