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3267號),被告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一、主文:林國祥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杓子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國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5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75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猶未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9月10日晚間某時許,在其妻 蔡佩芳 位於臺中市○○區○○路○段○○巷○○號住處附近,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11日)6時5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杓子1支,並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並經到庭執行公訴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
三、本件被告林國祥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程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卷附本院101年聲搜字第5458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H101159)、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9月25日報告編號UL/2012/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可參,以及杓子
1支扣案可佐,且被告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
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加芳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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