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6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建賢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057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建賢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建賢自民國98年7月23日起至99年9月16日止,受僱於 魏桂芬 所經營之暢懋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暢懋公司),擔任業務員乙職,負責推廣業務、送貨及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收受附表所示暢懋公司客戶交付之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貨款(各次侵占時間、金額、客戶名稱,均詳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500,988元後,未依規定繳回暢懋公司,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某處,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分別侵占入己。
二、案經暢懋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建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魏桂芬於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張建賢99年9月2日及9月3日書寫之文件、侵占明細表各1份、暢懋公司送貨單45份、請款單2份、銷貨繳款明細表2份及彰化商業銀行面額336,800元支票影本1紙附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7罪)。被告於附表所示7次侵占款項之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因一時思慮不慎,未將其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交予告訴人公司,固屬非是,然侵占之金額非高,並業與告訴人公司成立調解並賠償其損失,有本院10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4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而被告此部分所犯之業務侵占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犯罪情狀尚屬輕微,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在客觀上顯堪憫恕而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擔任告訴人公司員工,竟違反職務上誠實原則,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所保管之款項,行為實有不當,然衡其係為繳納父親住院款項之犯罪動機,且侵占之金額均非高,並於事後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調解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世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俞秀美附表:
┌──┬─────┬────┬─────┬─────────────┐│編號│客戶名稱│侵占時間│金額│主文│├──┼─────┼────┼─────┼─────────────┤│1│冠霸王│99年3月│18,360元│張建賢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12日││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霸味薑母鴨│99年5月│20,193元│張建賢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4日││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一品香│99年7月│345,342元│張建賢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3日││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葡園│99年6月│33,560元│張建賢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30日││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銀鴕鳥│99年9月│28,900元│張建賢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2日││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炒天下│99年8月│17,873元│張建賢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28日││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鑫鱻屋│99年8月│36,760元│張建賢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26日││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