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05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8402號、100年度毒偵字第51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文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壹捌公克)沒收並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壹捌公克)沒收並銷燬。
事實
一、許文芳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4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79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1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3月14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9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8年度重簡字第101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9號、93年度易字第710號、93年度訴字第203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7月、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99號、95年度簡字第63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嗣經裁定均依法減刑並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下簡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甲案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26號、97年度簡字第2291號、97年度訴字第3551號、97年度簡字第804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9月、7月、6月確定。
二、許文芳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一)於99年10月12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號2樓住處(起訴書略載為於99年10月13日上午9時21分許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放置甲基安非他命於玻璃球上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3日上午9時21分許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採集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於99年12月27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3樓住處,以放置甲基安非他命於玻璃球上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偵查機關未察覺其犯行前,於同年月28日晚間8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與自強路口,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自首,表明願接受裁判,並交出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0.09
2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0918公克),復經警取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請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許文芳於上揭時間、地點,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於前揭時間經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10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佐,且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0.092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0918公克)扣案可稽,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4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79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1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3月14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9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8年度重簡字第101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9號、93年度易字第710號、93年度訴字第203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99號、95年度簡字第6344號、96年度簡字第5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確定(上開3罪均經依法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26號、97年度簡字第2291號、97年度訴字第3551號、97年度簡字第804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9月、7月、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可堪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二)部分於偵查機關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此有調查筆錄1份附卷可憑,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係對自己身體之殘害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袋(合計淨重0.092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091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1月13日航藥鑑字第100008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並銷燬,至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2個,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均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惟業據原所有人即被告於偵查中陳明拋棄(100年度毒偵字第517號卷第17頁),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
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世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