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6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健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6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游健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已使用注射針筒貳支、未使用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削尖鏟管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已使用注射針筒貳支、未使用注射針筒壹支、削尖鏟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游健山前因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4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89年度上訴字第2359號、92年度上更一字第3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1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復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24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民國95年7月4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2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9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6年8月13日停止處分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游健山仍不知悔改,而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24日凌晨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永和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4樓居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略載施用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均予以補充)。嗣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楊梅市○○○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經員警臨檢盤查時,為警在其車內扣得游健山所有,用以拿取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削尖鏟管1支、預備供其注射海洛因之未使用注射針筒1支,嗣並在車輛旁空地上扣得游健山所有,供其注射海洛因所用之已使用注射針筒2支,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因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事實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游健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憑,此外,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以及削尖鏟管1支、已使用注射針筒2支及未使用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佐,因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2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9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6年8月13日停止處分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即應依法予以訴追處罰。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容有未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其犯後坦承其過,態度良好,核施用毒品屬於自殘行為,犯罪手段尚屬輕微,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已使用注射針筒2支、未使用注射針筒1支,及削尖鏟管1支,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及預備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