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 黃裕元 被上訴人 李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0月2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13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張(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上訴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99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審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其中10萬元自99年7月5日起,其餘20萬元各自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到期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餘請求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併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99年3月26日簽訂卵石買賣契約,嗣後因故買賣契約未能順利進行,雙方意欲就契約中止一事進行協調。未料被上訴人竟以此為由謊稱要與上訴人進行協商,而於99年6月10日晚上8點左右,騙約上訴人至台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玄德宮見面,上訴人依約一進門後,即遭被上訴人所安排之10多名大漢控制行動,且強迫上訴人簽下系爭3張本票,足見上訴人係在受脅迫情形下簽下系爭本票,則系爭本票債權並不成立等語。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交付被上訴人持有。
㈡、被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上訴人為付款之提示而遭退票。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經上訴人簽發,伊得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上訴人是否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而有得對抗執票人即被上訴人之事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6月10日晚上8點左右,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玄德宮,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為簽發系爭本票,是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由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脅迫而為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主張其被脅迫時,有證人 李豐志 在場見聞,並聲請傳訊證人李豐志到場,然經本院依上訴人陳報之證人處所通知證人李豐志於本院100年3月15日準備期日到場,該通知因證人處所已遷移而無法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嗣並經本院於該次準備期日宣示準備程序終結,此有當日準備程序筆錄可佐(見本院第28頁)。上訴人雖又於100年4月6日提出上訴狀,主張其受被上訴人脅迫時,尚有證人 陳進興 、 盧隆龍 在場等語。惟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可知,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本不得再行主張其未於準備程序中主張之事項,且上訴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既非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有延滯訴訟之虞,上訴人亦未釋明有何不可歸責而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之情形,則本院認為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雖聲請傳訊證人陳進興、盧隆龍,然因上述失權效果,本院即無調查該證據之必要。
㈢、依上,上訴人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其確有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情事,其此部分抗辯,自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3紙,詎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上訴人為付款之提示而遭退票,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票款及法定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所為之上開抗辯,即乏依據,無足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簡易程序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得依職權宣告上訴人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原審據此認定,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上訴人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林錫凱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書記官彭麗紅附表: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金額(新臺幣)│票號│到期日│利息起算日│├──┼───┼───┼───────┼───┼───┼─────┤│1│黃裕元│990529│100,000元│389136│990610│990705│├──┼───┼───┼───────┼───┼───┼─────┤│2│黃裕元│990529│100,000元│389137│990710│990710│├──┼───┼───┼───────┼───┼───┼─────┤│3│黃裕元│990529│100,000元│389138│990810│99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