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366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2366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2366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即債務人 林清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按月加計新臺幣壹仟元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1年度司促字第23662號)
(一)緣相對人林清龍於94年3月2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
幣25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民國94年3月2日起至101年3月2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付。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共分84期分期攤還。
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另自096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新臺幣1000元違約金。
立有借據暨授信約定書為證。
(二)上開借款除已繳至096年10月23日止之本息外,其餘部
份迄未清償,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241568元整,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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